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359-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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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 之約定酬金證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法院所核定之費用,原法院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速斷;且原法院未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予伊表示意見,亦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3,872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1-73頁),自堪認屬實。 ㈡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96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1, 452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452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中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19頁、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151,452+151,452+60,000=463,872),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處分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證明支出律師費用,由原法院逕自核定為6萬元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予伊表示意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事件最終判決由抗告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並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額等情事,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在案,可認系爭事件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有所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