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抗-1360-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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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翁琬甯即翁富珍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10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請求終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抗告人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三商美邦人壽償付解約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為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19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於同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6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又為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然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除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尚須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抗告人以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裁定准許在案,有抗告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357頁)。審酌三商美邦人壽於陳報保單扣押情形附載:保險契約之特性,一經終止即無回復保險契約存續狀態之可能,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等語,有該陳報狀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36頁)。又至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3月13日陳報當日,抗告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約「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及附表編號2「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均已繳費期滿。保單價值準備金按附表編號順序分別為4萬4,337元、63萬2,952元。且該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約終止,有上開陳報狀附件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38至40頁)。可見抗告人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大部分保費,該等保險契約若遭終止,對抗告人權益確有較大影響。再者,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停止,若同時准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尚須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顯然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牴觸,亦有未合。況抗告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須提供擔保金22萬元,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裁定附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7至358頁)。因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67萬7,289元(44337+632952=677289),且保險公司係積存要保人支付之保費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用以支付保單相關權利如解約金給付之金額,故解約金額應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相近。故相對人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獲准許,可能所受損失應為未立即由解約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每年約3萬3,864元(6772895%=3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載,停止執行期間預估約4年6月,即損失總金額約15萬5,774元(338644.6=15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所提出擔保金應足以補償因延遲終止保險契約所生損失。因此,抗告人主張為兼顧兩造間之權益,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應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無不合。至相對人否認本件有時效問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應屬實體事項,不屬本件准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考量範圍,是項所辯,自未可採。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足以保障抗告人基本醫療所需為由,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向三商美邦人壽收取解約金,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依上揭說明,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