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1363-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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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吳虹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二四七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二項駁回抗 告人其餘異議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10374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等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至21頁),禁止抗告人收取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扣押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等,經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4日、113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請兩造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保單中部分係伊於伊之女 徐紫晴出生後就開始投保,伊2個小孩與前配偶均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其等保單之保險費由部分低收入補助款為繳納,小孩是無辜的,伊跟前配偶離婚後,因為欠很多錢,家人親戚都被拖累,沒有人幫忙。伊辛苦賺錢也是為了繳保費及生活,萬一發生意外、生病,才不致於生活陷入困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均包含防癌、醫療、意外險,該等保單終止後,將使伊與徐紫晴之權益受損,又伊有子宮肌瘤之病因而需開刀,且依伊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倘解約則無法購買新保單,亦無法支付重大醫療、喪葬費用,請求保留該等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 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嗣經該執行處於112年1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即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執行上開保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追加執行金額,並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上開保單,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17日函復相對人,並通知兩造、上開保險公司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94元,及其中7萬6,705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2,776元」等語。嗣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執行系爭保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29日具狀表示兩造調解協商請求延緩執行,及於113年3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經對照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2月4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 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抗告人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徐若庭、徐紫晴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保險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二者均含有效醫療、健康險之附約,且解約均為影響其等醫療理賠,可徵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於抗告人之女徐紫晴之醫療保障,應類同於原處分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於於抗告人之女徐若萍之醫療保障。原處分既以「抗告人之女徐若庭於本件執行標的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且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現亦無從減額解約,解約金額不高,倘若全數予以解約,其醫療保障部分,與再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觀之,被保險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醫療理賠保障之保險利益,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在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我國雖有全民健保制度,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為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且被保險人現已有申請理賠需求,對低收入戶家庭而言,在健保制度外取得相對妥善之醫療救助理賠,對所得收入無多者,實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為由,而認相對人聲請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不符比例原則,進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8頁),則原處分何以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對於被保險人徐紫晴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又何以相對人所為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比對影響被保險人徐紫晴之權益後符合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雖以徐紫晴為被保險人而另有投保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然依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回函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說明該保單是否具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則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是否對徐紫晴有任何醫療保障?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障範圍是否得以涵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徐紫晴之醫療保障?上開各項事涉抗告人之女徐紫晴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攸關有無終止該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然原處分均未詳予審酌,即遽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並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尚嫌速斷。 ㈢再觀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並記載該保單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險之附約,惟解約會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則究如何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並未見原處分查明;且南山人壽公司就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就有無醫療等附約、附約保障內容等項亦無明確回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3頁),則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是否得以保障抗告人之醫療需求等情既未經確認,實難以衡量抗告人因上開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併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為46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10年所得資料為1萬4,281元、111年所得資料為3萬3,936元、112年度給付總額6萬8,416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第17、19頁),依其經濟狀況、年齡條件,恐難再取得相同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保障其權益,是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為解約,並扣押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仍應考量該等保單對抗告人保障之必要性,及比較相對人就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執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等情。 ㈣基此,相對人所為扣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 債權,並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單之聲請,是否將影響抗告人及其女之權益甚鉅,是否為達成執行目的所選擇對抗告人及其女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有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再予究明。又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抗告人再行提出相關事證以協助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另相對人既已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縱認該部分聲請,因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逾3萬元,未予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9頁),仍應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有前述未予查明事項或未予處 置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即 保單價值準備金 單位:新臺幣 1 甲○○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甲○○ 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甲○○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甲○○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5 甲○○ 甲○○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