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V-113-抗-1364-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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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相對人Jess Tien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出入○○○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商旅,二人共同住宿同一房間,Michael McCannon並與旅館聯繫入住事宜時稱呼Jess Tien為partner(即愛人或伴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商旅之下車處、大門口、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拍攝到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共同住宿於同一房間過夜,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另因Michael McCannon得知伊發覺○○○商旅乙事,即變更原本夫妻共同使用之訂房網站帳號密碼,因監視器錄影、訂房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易於消除、變造、隱匿,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為證據保全,符合審判業務之目的,與○○○商旅為維護旅客住宿安全而蒐集資料之目的,二者主體不同,無須有正當合理關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尚非必須衡量當事人兩造訴訟權、隱私權孰高而認有無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之隱私權保障程度較高而否准伊之請求,係增加法律未明文之限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出入○○○商旅下車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及同上時段住宿旅客資料,與Michael McCannon與○○○商旅間往來訊息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共住於○○○商旅,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因Michael McCannon修改訂房網站密碼,與旅館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恐遭其刪除,而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與旅客訊息聯繫之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存在,因上開文書、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伊無從取得等情,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訂房內容及聯絡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53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審酌前開錄影、文書、通訊紀錄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僅有半年特定保存期間(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參照),該文書逾保存期限者即得銷毀,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即調查之危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隱私權受保障程度高於抗告人請求損害填補之訴訟上目的,保全該等證據非法院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必要性、關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