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1367-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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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張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3萬3,1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依法為抗告人之利益提存擔保金 ,相對人固有定期限催告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分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可認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除擔保因不當提出假處分導致抗告人受損害外,亦在避免因抗告人提示支票而受強制執行等行為,難謂系爭擔保金無為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而相對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已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則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自不得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異議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以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13年2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2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書、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因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已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尚未終結云云,然此係因抗告人另行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原處分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乃別一訴訟程序,且亦不影響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確定與行使,自不得以此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相對人委請睿昱法律事務所以中壢 青埔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居所,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27頁)。另經原法院向所轄各庭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含簡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查悉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有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即系爭聲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事件(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22頁)。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係抗告人以執有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由則如前所述,是綜觀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係分別就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行使債權,均非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符,抗告意旨稱其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洵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原處分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2日 243萬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2日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