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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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