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抗-1370-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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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許景銓 相 對 人 曾奎銘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奎銘、許嘉維(下各稱曾奎銘、許嘉維,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代表人,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竟以兆富公司為名義招攬國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伊經許嘉維推薦而陸續購買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嗣向許嘉維表示贖回全部本金,惟許嘉維一再推遲,致伊無法贖回而受有美金73萬5515.6元之損害。又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境外基金數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其投資未經核准之 境外基金,致受有美金73萬5515.6元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兆富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許嘉維之名片、澳豐金融集團之金融商品介紹文宣、抗告人開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講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綜合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11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卷第89至127頁)記載,可知本件受害人數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相對人財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且許嘉維於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