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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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