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3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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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花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安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威 安與訴外人王洪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勇街31巷7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3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王洪喜與相對人陳威安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威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伊之配偶王洪喜不認識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安之過程不合理,且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1日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威安等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13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並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稽(原處分卷第9至37頁)。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威安與訴外人王洪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先位訴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原處分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又抗告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威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備位訴之利益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王洪喜之債權額即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1頁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參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依其設籍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40頁),推估於112年之平均餘命21.27年,計算其對王洪喜之上開債權額為296萬8800元【計算式:(3.47+21.27)×12×10,000=2,968,800】,該數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356萬元,應核定為296萬8800元。又系爭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356萬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6244元、5萬4366元、5萬4366元(合計14萬4976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4976元。抗告人以其已獲准訴訟救助,或以其配偶王洪喜不認識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安過程不合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4萬4976元及自 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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