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137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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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武宸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蓮嬌(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並不知相對人已死亡,且有表 明相對人現住居地址不明,屆時査詢相關資料再為更正等語,原法院自行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後,未命伊補正改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逕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民事起訴狀列相對人為被告,惟 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3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4、76頁),足見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起訴狀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為相對人住所,但有表明「現住居地址不明」,屆時查詢實際住居地址後再為更正,足徵其並不知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並聲請調閱資料再更正送達地址,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可補正情形存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住居所,若有不明之處,固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補正事項,此與抗告人將無當事人能力之已死亡相對人列為被告,核屬無從補正事項,兩者並不相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76號、第740號裁定所為個案論斷,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件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將已死亡之相對人列為被告,因 無從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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