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37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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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61)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以上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買受,僅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抗告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然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未清償,原裁定未予扣除上開擔保債務,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7,948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抗告人未曾 支付貸款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既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547,9 4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有所爭執,則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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