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1381-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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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王慈尹 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 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0)及其上同段508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嗣伊於110年1月25日交屋後進行整修裝潢,於同年3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廁所、陽台等多處天花板,與臥室牆面及樑柱等,均有鋼筋暴露且嚴重鏽蝕、斷裂、混凝土剝落,且有滲漏水之現象,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已致價值減損,相對人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應減少價金166萬8,350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修復費用382萬4,268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49萬2,61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6萬8,35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106萬8,35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22至136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廢棄本案訴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本息,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195萬6,4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就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88萬8,070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8萬8,070元,至於其餘請求,核屬本件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後,迄未為答辯聲明,亦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12年1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為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8萬8,070元部分,核屬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據此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抗告人其餘上訴範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且本件繫屬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8,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95萬6,4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而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上訴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