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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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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