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抗-138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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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相 對 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提起訴訟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51號事件(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原裁定認未經起訴自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下以姓名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聲請對其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維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68頁)。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1,000萬元債權之對應原因事實,應認就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請求保全,並按數額比例核算各項原因事實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計算式:1,000萬元÷1億2,818萬6,089元=7.8%,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為計算(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故合計為999萬8,515元),故抗告人至少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㈡抗告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因事實,對相對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元(即4,965萬7,1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8.51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扣除為取信抗告人而匯回1,222萬9,849元後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撤回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受詐欺而交付3,0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謝澄哲之訴,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黃照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315萬2,965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列支敦士登公司敗訴部分為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黃照岡2,000萬7,226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字卷第29至64頁、原法院卷第99至120頁、司全聲字卷第65頁)。由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請求數額所據之原因事實係附表編號4之原因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部分,既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請求,即視同未起訴。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 日本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親自或另委任相對人及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億2,800萬元,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謝澄哲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若認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抗告人遭黃照岡夥同相對人、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若前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遭否認,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先為一部請求日幣1億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2,321萬元,對黃照岡、謝澄哲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系爭15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更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雖為附表編號3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惟抗告人業於系爭15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系爭15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附表編號3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更無涉附表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自難認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是抗告人抗辯業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尚不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在日本交付日幣係因黃照岡告知存 入國泰VVIP帳戶,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繫屬系爭151號事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原因事實,無涉在日本交付日幣,抗告人更於系爭151號事件撤回就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部分,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抗告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萬7,589元、美金9萬8,645.24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萬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萬2,539元(1,541萬7,163元×7.8%) 2 ⑴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萬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萬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萬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萬8,487元(1,446萬7,785元×7.8%) 3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億2800萬元,及面額美金30萬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萬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萬7,492元(7,496萬7,841元×7.8%) 4 ⑴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以此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經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萬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萬9,997元(2,333萬3,300元×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億2,818萬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億3,485萬2,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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