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抗-1386-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邱素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莊其穆、蘇茗軒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部分庭審內容未能完整記錄於筆錄,遺漏部分已影響法官心證,期能查閱錄音檔補充確認,以利書狀說明,用維權益,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陳明為確認筆錄記載完整性,及撰寫書狀以利程序進行,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