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抗-138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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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茗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茗榀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茗榀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自113年4月起茗榀公司即逾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數到期,經伊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尚欠257萬1,7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派員至茗榀公司之設址地查訪,發現茗榀公司業已搬遷而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且茗榀公司亦曾因存款不足清償票據,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退票,並於113年4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見茗榀公司於發票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仍繼續增加負擔,使其財務惡化。又吳秉峰名下除有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外,尚無其他財產,於金融機構則存有債務562萬9,000元、信用卡債務10萬1,050元,甚至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其對伊之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180萬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茗榀公司邀同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見原法院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25-5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仍斷然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茗榀公司業已搬離設址地而無繼續營業,存有之債務亦遠高於現存之財產,而吳秉峰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致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截圖、茗榀公司設址地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64、67-78頁、本院卷第55-78、81-92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1,805,876 元,及如附表餘欠本金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略)」,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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