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抗-138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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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蔡南靖 陳麗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啟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四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2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蔡南靖(下以姓名稱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及抗告人陳麗貞(下以姓名稱之)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執字卷第7至11頁)。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於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235萬5,663元本息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先後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日陳報扣押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保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見同卷第19至22、31至41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蔡南靖於113 年8月罹患肺腺癌開刀,同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2月25日出院,目前已無法自行活動,須依賴鼻胃管、氣切管及長照服務生活,醫療及照護費龐大,早已入不敷出,需要保險給付支付醫療費用,以維持生命。陳麗貞要隨時照顧蔡南靖,且照護費用龐大,入不敷出。系爭保單主約是抗告人留給自己支付醫療費用之唯一來源,為避免增加子女負擔,系爭保單不應被執行及終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債權235萬5, 663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債權(含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命令誤載為「相對人」)為清償(司執字卷第7至11、19至22、31至41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有數千元利息所得,有抗告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抗告人自承:蔡南靖、陳麗貞均已退休,每月依序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6,567元、1萬7,764元,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司執卷第103至115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抗告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3萬9,360元(1萬6,400元×1.2倍×2人),高於抗告人每月領取退休金共計3萬4,331元(1萬7,764元+1萬6,567元),可見抗告人主張其等退休金不足支付生活費用,入不敷出等語,應可信實。復考量蔡南靖於113年9月間罹患肺惡性腫瘤,爾後住院治療,並接受氣切管置入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6萬2,489元、照顧費7,749元等情,有蔡南靖加護病房用品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第31頁),可徵蔡南靖仍需持續治療及看護,除一般生活開銷外,有額外支付醫療及照顧費之高度需求,且審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來源,從而,揆諸上開三.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及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編號2、5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11萬6,664元、4萬2,624元,均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11萬8,080元(3萬9,360元×3),應以不執行為適當。 ㈢、編號1、3、4、6保單部分:  1.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雖在11萬8,080元以下,惟考量編號 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沛華,而非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且編號2、5保單之解約金額加總已達15萬9,288元(11萬6,664元+4萬2,624元),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是難認編號3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  2.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108萬1,475元,顯大於抗告人3個 月生活必需數額。編號1保單雖有附約(即20年期限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下稱系爭附約)存在,但終止該保單,僅發生終止保單主約之效力,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蔡南靖後續依系爭附約申請醫療理賠,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7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日後終止編號1保單主約,蔡南靖仍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故難認編號1保單主約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3.編號4、6保單之解約金金額依序為16萬6,715元、22萬8,416 元,均大於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且編號4、6保單均為壽險契約,而無有效醫療相關附約,亦無重大疾病相關保險,故就住院手術及重大疾病部分,無理賠金可申領,有新光人壽114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蔡南靖患肺惡性腫瘤所生醫療費用,亦難據此等保單申請理賠。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其等有因患疾病而需仰賴此等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編號4、6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審酌上情,堪認編號2、5保單均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其餘保單強制執行,已公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2、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3、4、6保單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附約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20年期限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108萬1,475元 2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11萬6,664元 3 蔡南靖 蔡沛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P0000000) 無 7萬1,058元 4 蔡南靖 蔡南靖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INF000000) 無 16萬6,715元 5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F000000) 無 4萬2,624元 6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無 22萬8,4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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