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拍賣無效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3-抗-139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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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周秀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拍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應屬合法。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民事起 訴狀所指定之地址(見原法院卷第7頁),係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簽名,而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1頁),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付抗告人相同,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同年月21、22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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