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39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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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生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 臺幣1,455萬元本息,依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並無約定兩造間因借貸所生爭議,應由原法院管轄之記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司促卷第35至45頁),亦非屬原法院轄區。至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即相對人與其前妻陳美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可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52頁),並參以相對人所簽署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地址,及其向前案法院及本院陳報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足認相對人抗辯其自96年起即未住在系爭房屋,而係以上開地址亦即其所開設之牙醫診所為住所等情非虛,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住所。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即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113年7月14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找相對 人要求還款云云,惟就此全無舉證,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現住地為系爭房屋。再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是否同意於原法院進行調解程序,與本件管轄權之判斷無涉,抗告人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2號調解程序筆錄主張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要求本件應由新北地院審理,不知有無內情,為公平起見,伊請求由原法院審理云云,無非全憑個人主觀臆測,本件既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由新北地院審判有何恐難期公平之情事,自無從依其聲請,指定由原法院管轄,至屬當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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