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3-抗-1399-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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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奕廷 訴 訟代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 定代理 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另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干,應就個案決之。倘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此際,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須債權人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 二、經查,第三人劉月雲(下稱劉月雲)因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楊武宗(下與朕泰隆公司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3,000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朕泰隆公司應給付劉月雲58萬2,159元本息、駁回劉月雲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本案訴訟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劉月雲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自無須劉月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因劉月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亦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受理,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乙情,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劉月雲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