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抗-140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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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相 對 人 蔡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 09年12月20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中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 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因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1,290萬0,377元(下稱系爭欠稅款)。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通知函,斯時相對人已知悉中台公司有納稅義務,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75萬元,足見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並處分之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相對人並未履行或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7項、第12項、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 至107年12月間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滯欠系爭欠稅款1,290萬0,377元,有中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抗告人北執寅110年營業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82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6832號函檢附中台公司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881號函檢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48、151至1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中台公司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銷售電話儲值卡之 銷售額,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當知上開規定,卻將中台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其辯稱於108年1月11日收受抗告人調查通知函前無從知悉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即無足取。抗告人主張應以發生在中台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所發生之事由,判斷相對人有無管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辯以應自伊收受抗告人108年1月11日調查通知函後發生之事由判斷有無管收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㈢相對人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係伊先幫中台公司之客戶墊付對中台公司部分貨款,俟客戶付款予中台公司後,伊再從中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192頁),然公司負責人為客戶墊付公司之貨款已與常情相違,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義。又相對人辯稱伊所提領之數額係中台公司溢收貨款,是否屬實?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前是否尚有其他可履行義務之財產?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為其他處分?均攸關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領款方式 1 108年1月1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月16日 8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2月15日 70萬元 現金提領 4 108年3月19日 10萬元 轉匯至相對人中信銀行帳戶 5 108年10月25日 170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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