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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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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