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3-抗-140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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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郭家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永妙(已死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郭永妙曾向伊借款新臺幣350萬元為由,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見原法院卷 第9頁法院收狀戳記章),但郭永妙已於起訴前之112年 9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核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 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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