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4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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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4、10日送達相對人宋文和、陳長熙及陳長儀(本院卷第13、15、1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侵占軟硬 體設備達市值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以上之標的物,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損失3,400萬元,故起訴請求相對人共同賠償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579元。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陳長儀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5,526萬8,57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9萬8,376元,並無不當等語。  ㈡宋文和、陳長熙則未為任何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五、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所載 訴之聲明為:「請求3位被告共同擔侵占損害賠償:㈠本案標的物住家變更商店改良應由專業鑑定市值增裁判費鑑價費相關費併一審判決費因由3位被告分擔支付。㈡本案標的物侵占長達時間因自10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共併利率百分之5%共併算清楚返還。」(原法院卷第17頁)。嗣於後續書狀中改稱相對人侵佔、不當得利之標的物市值達8,000萬元或5,000萬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補增抗告理由㈢(補正)中,稱:相對人造成其損失3,400萬元等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6號卷第73至76頁),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稱:請鈞院賜依法清償如原審額核5,526萬8,579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即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3,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不爭執。承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00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9日起訴前一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法定利息,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579元【計算式:3,400萬元+[3,400萬元×(12+187/366)×5%]=5,526萬8,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其他事由,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陳述,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事件審酌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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