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抗-140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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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陳麗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上開保單為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中華郵 政、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萬7,506元,暨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660元與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凱基人壽於同年月21日陳報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名稱「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淨額為17萬3,866元,並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名稱「郵政安和終身保險(終身付費)」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係由受益人而非由抗告人領取,抗告人對該保險契約無債權存在,惟已註記禁止抗告人為收取、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3年6月23日檢附凱基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及通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單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否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25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之事通知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即以其需扶養2名子女,且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拍賣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累計已達44萬9,905元,還款態度消極,請求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萬7,506元、利息為14萬4,73 3元、程序費用為1,660元、執行費用為1,27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合計數額已高於凱基人壽所陳報之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淨額17萬3,866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第11頁),相對人前於112年、113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凱基人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營養午餐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校外教學費繳費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暨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告人雖無配偶,並育有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8月、99年10月之2名子女,惟該2名子女均經生父認領,而與生父同住,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長女業已成年,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應非事實;再衡以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由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顯示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給付之4,896元、5萬4,978元,且抗告人為57年次,現年56歲,足認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及中華郵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據此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尚有於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預估之解約金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法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前提,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亦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是以,抗告人僅陳稱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即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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