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13-抗-1411-202412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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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劉如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 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松蔦青語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序選任伊、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否認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拒絕交出管委會印章、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相關財務資料,妨害第2屆管理委員行使職務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管委會間第2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間第2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陳必鋼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與不適任之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簽約,管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損害社區住戶權益及第2屆管理委員權利,本件有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帳戶款項、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3年9月1日起,然第1屆主任委員陳必鋼拒絕移交管委會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排除聲請人執行第2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會議紀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生效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4、61至13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得領取之每月津貼及每次列席之出席費(任期內上限6次),合計每年至多為2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第95、101頁),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亦為同額,並非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對特定住戶收取補貼車塔停用之費用,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行為不當等節,固據提出補貼車塔停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松蔦青語已購戶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原法院卷第185至195、233至239、243至261頁)。惟抗告人所指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義務等情,僅屬臆測,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次,相對人要求繳納補貼費用之對象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該項補貼費用之收取縱有不當,亦屬管委會應否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何無法清償之急迫危險。再觀抗告人所舉受理案件證明單、群組對話紀錄等,固可見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等人發生糾紛,然該保全人員就各該糾紛是否可歸責尚待調查,縱保全人員行為不當,亦屬大順公司應否更換保全人員或負契約責任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難認係相對人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末查,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管理行為存有不同看法,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責,均非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該社區住戶權益之維護復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所得解決,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