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抗-1412-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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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田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司執卷25-27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陳明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見同卷69-70頁)。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亦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併案司執卷35-3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同卷49、5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 人為伊女兒,該保單僅係單純壽險契約,伊女兒僅有此張保單,若予終止契約,將置伊女兒處於高風險之中,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況自97年後,附表編號1之保單均係伊以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設定自動扣繳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其餘保單,自97年後亦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公司繼續扣除墊付,倘予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家屬恐頓失所依,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另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10萬5,467元、34萬5,362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系爭司執卷7-8頁、併案司執卷7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29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陳稱倘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親屬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執行法院已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另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予終止,堪認抗告人所稱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系爭保單如予終止,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22萬2,678元(57,878+55,838+58,216+50,746=222,678)(見併案司執卷52頁),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並非微少,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雖抗告人陳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因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契約於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 (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