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抗-1413-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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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持(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831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24萬7,362元、135萬2,544元本息債權(合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與其夫即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下稱2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南山人壽於同年7月2日陳報其等保單扣押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被保險人欄「業」依琳應予更正為葉依琳)所示(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洪允一於82年間已購買保單,後因無力支付保費,於95年以減額繳清的方式轉換為系爭保單。伊曾於94年間聲請破產申請(案列北院94年度破字第8號),經法院以無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聲請,顯見系爭保單原無價值,係於95年轉換後才增值至目前價值。本件執行最佳方法,實以保單質借清償各該債務,同時兼顧雙方利益,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宗旨,非逕予解約獨厚相對人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24萬7,362元、135萬2,544 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2日、97年8月27日起依序按年息15.5%、15%計算之利息,暨前者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5萬7,035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25號卷第13至18、26及33頁、併案卷第11至12頁)。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40萬4,425元、54萬9,219元、63萬2,085元,有南山人壽113年7月2日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考(25號卷第73至77頁)。參酌抗告人及洪允一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25號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21萬4,083元、洪允一財產總額為5,125元。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其中本金及已核算未清償利息即達525萬6,941元(124萬7,362元+135萬2,544元+265萬7,035元=525萬6,941元),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與抗告人及洪允一之財產總額(40萬4,425元+54萬9,219元+63萬2,085元+5,125元+121萬4,083元=280萬4,937元)。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各該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抗辯本件可以保單質借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方式如可 行,何以長期均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次執行仍未能滿足執行債權(25號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復陳報未能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或抗告人所留電話查無此人難認有協商之意(25號卷第211、221頁)。可見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行。又無論抗告人或洪允一何時投保系爭保單,依前開說明,於有執行必要時,均得核發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原無價值,係於95年轉換後始具價值云云,與本件判斷無涉。 ㈢、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25號卷第205至209頁)。惟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刊載債權讓與公告(25號卷第11至23頁、併案卷第11至12頁),可認相對人已合法提出執行名義,且其等均非金融機構,並不在前開聯徵中心徵信之範疇。是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