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3-抗-141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界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伊於南山人壽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伊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認伊系爭南山保險為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不予扣押、系爭保單應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然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且有輕微癱瘓,且伊經醫院拍攝心臟血管照片,可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建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治療,該手術費用高昂、非健保全部給付,且應安裝支架數量猶未可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有關節退化症狀,所育子女經濟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渠等提供經濟支援,是伊之生命健康與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8萬餘元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伊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伊失去保險給付之保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收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現年70歲,現居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又抗告人曾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高脂血症,於109年10月7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同月8日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放置手術,再於111年1月12日因前述疾患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同日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左前降支及右冠狀動脈各置放一支塗藥支架)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47、75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1至51、177頁)。核與抗告人主張現因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然無穩定收入,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相符。  ㈢又抗告人配偶甲○○、子女乙○○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甲○○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有2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司執字卷第13、41、103、105頁、本院卷第73、163、169頁)。抗告人子女丙○○在112年間名下雖有土地、房屋與投資,並有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56頁),然丙○○並未與抗告人或甲○○同住,現已結婚有配偶等情,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能單以丙○○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抗告人實際受扶養,或其生活支出得由丙○○支應。  ㈣抗告人因冠狀動脈相關疾病有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則觀諸系爭保單主約結構係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保障內容為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已先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項保險給付應扣除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時給付保額1.2倍(限領取一次),而七項重大疾病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癌症(部分癌症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8月18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4月1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48萬8,720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可參(見司執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恰可支應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保障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等語,非無足採。抗告人雖另有系爭南山保險,然系爭南山保險主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3年2月28日停效,停效逾2年即失效,附約即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延續有效,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系爭南山保險附約防癌保險部分,保險事故為癌症住院、癌症門診及癌症身故,則有本院職權列印南山防癌險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南山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其他重大疾病,無足使抗告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林界亭 林界亭 48萬8,72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