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41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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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尚須補繳101,840元,惟因抗告人生活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完備,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生活窘迫,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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