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4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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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姜子涵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書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就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據以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核定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之金額為820萬元,並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即原審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81萬9,736元,併計上開本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1萬9,736元(計算式:8,200,000元+819,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298元,惟抗告人僅繳納8萬2,180元,尚應補繳8,118元(計算式:90,298元-82,180元),原審乃於同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2、213、310至314頁)。嗣原審以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起訴時已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820萬元( 下稱系爭本金)部分繳足裁判費8萬2,180元,雖伊就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下稱系爭利息)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但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應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以伊未繳納系爭利息部分之裁判費為由,駁回全部起訴,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司法有償主義之使用者付費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非於訴訟中始追加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是上二部分應具有主從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抗辯:原審僅得就伊未補繳裁判費之系爭利息部分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尚非適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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