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V-113-抗-1421-20250122-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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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