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閱覽憑證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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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