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抗-1434-2025020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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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漢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裁定,於114年1月11日提起再抗告,已繳1,000元裁判費,迄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應再補繳500元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