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V-113-抗-1435-20241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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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本息;㈡賠償抗告人因訴訟所生費用;㈢回復名譽;㈣刪除網路上張貼之影射或明諭抗告人之文章、新聞、照片、對話截圖且禁止再為張貼;㈤禁止對抗告人及其家人為騷擾、威脅或接觸(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上開第㈢至㈤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9,000元,而於112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9頁)。嗣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㈡至㈤項請求(見原法院卷第587、655頁),並於同年8月29日聲請退還上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8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撤回訴之一部,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並未限制原告撤回起訴之全部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89年2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共有前揭5項,且依其主張, 其請求金錢賠償與刪除網路文章等部分,均係基於相對人妨害其名譽、隱私及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之同一事實(見原法院卷第83至91頁),難認各部分訴訟彼此獨立可分、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抗告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第㈡至㈤項,但仍請求相對人給付26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587、655頁),本件訴訟並未因抗告人一部撤回而終結,難認已因而減省法院之勞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退還一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分之2,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開解釋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