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抗-143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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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原法院裁准假扣押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將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29日返還該300萬元,惟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向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詳睿催促還款,遭斷然拒絕,伊另以存證信函要求還款,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嗣伊聲請調解,相對人亦不願還款,而相對人資本額僅130萬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准抗告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150萬元部分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且未敘明其酌定之理由,該擔保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即100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裁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然假扣押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為擔保金額,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原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惟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2分之1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可能導致之損害及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假扣押債權額300萬元之3分之1,即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應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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