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3-抗-1441-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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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郭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政泰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府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而提起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對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因桃園市府養工處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桃園市府養工處雖不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見原法院卷第 368頁),然審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3月27日經和解分割為161、161-3~161-10、161-1、161-11~161-18等地號,抗告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之訴,乃預慮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審判,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衝突之利益;倘不許抗告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況原法院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僅有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函詢及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尚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據此,本件准許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利益,顯較後位(即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或使後位當事人可能浪費應訴之不利益,更值肯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桃園市府養工處拒絕應訴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桃園市府養工處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抗告人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 **均為桃園市○○區○○○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