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V-113-抗-1448-202501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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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免供擔保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應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貳仟零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後,原相對人沈邱金蓮(下稱原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原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及原 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法院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24800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與本案執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 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抵裁定擔保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既為前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陳宥綺所主張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一部分,因原相對人已就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500萬元債權供擔保330萬元以停止執行,自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因而裁定准予原相對人免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經查: ㈠、原相對人因本案執行事件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因認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查原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為債權人陳宥綺所供擔保金330萬元,係就陳宥綺因停止前案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失,亦即其若能及時利用1,500萬元可能遭受之損害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與抗告人因本案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乃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890萬元本息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不同,難容混淆。至陳宥綺於前案執行程序所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程序所主張之89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乃實體抗辯,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曾為陳宥綺就同筆890萬元債權供擔保以停止陳宥綺所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為由,逕予裁准原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自有可議。又本案訴訟既非原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卷附原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5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僅得依原相對人之聲請並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能停止執行,尚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執此主張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依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之本金債權額為890萬元,法定利息為205萬5,900元(計算式:8,900,000×3.85×6%=205萬5,900元,其中3.85自109年11月6日算至113年9月12日聲請停止時之年份期間,6%則為票據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9、69至71頁),合計1,095萬5,900元,且因系爭不動產於陳宥綺以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時,經鑑定價格各為4,326萬5,440元(土地部分)、449萬8,840元(建物部分),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5日之詢價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未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爰以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併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原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以計算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3年期間未受償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酌定本案執行程序關於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062元(計算式:10,955,900×3×6%=1,972,062)。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額至少330萬元,尚屬無據。至原裁定裁定准許原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