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抗-1450-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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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共有人,相對人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管線漏水,致系爭2樓出現天花板漏水、壁癌、潮斑等現象,難以繼續居住,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為避免損害及相對人之賠償責任繼續擴大、促進雙方和解之可能,本件應有先行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法律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中,選任鑑定人就系爭2樓滲、漏水之原因;漏水、壁癌、潮斑等瑕疵是否肇因於滲、漏水;完全修復系爭2樓滲、漏水所需之費用及方法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由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原法院以113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已於114年1月22日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