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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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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