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3-抗-145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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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黃啟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士華、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原處分),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原處分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所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78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該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4日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前述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卷第3-5、49-50、55-56、6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受理云云,惟抗告人前揭聲請,業經士林地院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視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另於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受理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核其起訴時間為113年9月18日,顯已在原處分作成之後,自無從據此指稱原處分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 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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