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V-113-抗-1455-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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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再抗告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145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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