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V-113-抗-145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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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鄭虹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8、180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萬2,246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2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林靖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雖已25歲,仍就讀碩士班,並無謀生能力;又伊母親即第三人陳秀雲已高齡70歲,並無收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無法維持伊之共同生活親屬林靖淳、陳秀雲醫療及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陳秀雲繳納,陳秀雲亦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另伊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強制執行,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55萬2,246元,及其中25 萬2,246元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見司執字卷第4、6至7、12至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19萬5,9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2日函在卷可按(見司執字卷第40至42頁)。復查抗告人名下僅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20萬元、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2輛,復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司執字卷第72至73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前開投資價值若干,縱對抗告人前開投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亦難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靖淳、陳秀雲醫療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以林靖淳於110年4月5日罹患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住院3日治療,於111年12月12日罹患非毒性甲狀腺腫而住院1日治療外,並無其他住院治療紀錄,有健保快易通查詢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86至87、90至92頁),是難認林靖淳有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主約縱遭執行法院終止,已繳費期滿如附表編號3⑴⑶⑷⑸所示附約仍持續有效,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4頁),是陳秀雲之基本醫療保障得透過全民健保及前開所示附約予以提供,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陳秀雲欠缺醫療保障。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陳秀雲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審酌陳秀雲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間每兩年、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800元;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6,42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4至108頁),該金額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給付應非陳秀雲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陳秀雲生活陷於困頓。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陳秀雲繳納,且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亦為陳秀雲,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陳秀雲如有爭執,應循其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3,691元 6萬3,691元 2 000000000000 金富利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10萬5,121元 10萬5,121元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保險(20年期) 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2,683元 2萬7,088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⑹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⑺三商美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⑻三商美邦人壽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總額 23萬1,495元 19萬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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