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1460-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瑞呈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 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相對人張瓏瀚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77至81頁),相對人賴瑞呈、謝尚揮、林秋英、陳俊偉則屆期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賴瑞呈稱其於民國84年至108年間陸續向 謝尚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於108年12月25日以1,100萬元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託人趙爾鍵買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謝尚揮指示於同年月31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下合稱林秋英3人),擔保債權額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債權比例依序5分之2、5分之1、5分之2,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賴瑞呈屆期未清償,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出售該地予林秋英3人,該3人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價金。惟系爭債權及抵押債權均為虛構,無從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賴瑞呈出售系爭土地未向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至113年10月16日止合計欠稅7,737萬6,916元,其無資力且怠於向林秋英3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伊為保全徵收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應依序給付賴瑞呈4,800萬元、2,400萬元、4,800萬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000萬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與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複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300萬1,200元,低於系爭抵押債權額1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萬1,200元,或依伊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核定為7,737萬6,916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 在,該2債權形式上觀之係不同債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亦難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該2筆債權為同一債權,毋庸併算價額云云,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程序所得審究。又該項聲明關於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即為該債權數額1億2,000萬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與第1項聲明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為請求林秋英3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擔保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億1,646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億1,646萬7,000元為該項聲明之價額。訴之聲明第2、3項之價額則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依序1億2,000萬元、7,737萬6,916元。此3項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000萬元,並與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000萬元(計算式:1 20,000,000+120,000,000=240,000,000),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數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