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抗-146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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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嗣與伊於86 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原 法院和解筆錄)。然伊於和解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該時 僅由伊之父單獨代理伊簽立該和解筆錄,是該和解之成 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雖於112年5月後經追查而 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但伊不知法律,實係於113年1 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僅由伊之父代 理為之,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伊於113 年10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8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 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起訴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嗣相對人之父張永和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於86年6月12日與相對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法院 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7至20 頁)。     ⒉其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 諮詢,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 以伊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資料明細), 而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請 求繼續審判狀、第25至27頁前開授信資料明細),依 此可認抗告人應係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時 ,即知悉本件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⒊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時係指依客觀之事實 ,當事人可知悉其事由時而言,而非指自當事人主觀 上了解法律有關之規定時而言,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 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時 即得知悉該和解筆錄僅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 ,即不得以其於該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其未逾期請求 之理由,是抗告人以伊於113年10月上旬始知悉該和 解筆錄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 間,自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 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則其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 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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