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3-抗-146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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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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