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V-113-抗-146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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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陳崇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振煌、林春草、廖勝哲、黃進發、謝倫華、黃 叡哲(下合稱相對人)以其等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各自負擔   所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相對人所支付之12萬元,係其聲請氯   離子檢測之鑑定費,依處分權主義,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且伊並未同意相對人鑑定之要求,該鑑定與訴訟進行毫無關聯,自不應列計訴訟費用。原處分命伊負擔此部分鑑定費,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命當   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一 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但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上開一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稽(見外放資料)。故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甚明。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等於本案訴訟支出鑑 定費用12萬元(包括初勘費用4,000元、氯離子檢測影響結構安全分析鑑定費用11萬6,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22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建築師公會收據等件為佐(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卷第13至2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各自負擔所 聲請鑑定之鑑定費,依處分權主義,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未經伊同意,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計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本案訴訟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10年2月2日函及建築師公會同年3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查本案訴訟係抗告人以伊委由相對人施作伊房屋各項裝潢工程有瑕疵為由,訴請賠償,就其中漏水部分相對人抗辯建築結構為其原因之一等情,就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需調查事實,自有鑑定之必要。經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向兩造詢問:「因為原告(即抗告人)聲請就室內裝修部分鑑定…而被告(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結構部分鑑定…兩造是否願意各負擔各自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兩造均答稱:「對於分別鑑定、分別負擔鑑定費用都同意」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開室內裝修部分鑑定及房屋結構安全部分(含氯離子檢測)鑑定,係由本案訴訟法院經兩造同意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為,其鑑定費用33萬5,000元,由抗告人、相對人按上開各自聲請鑑定部分依序預納21萬5,000元、12萬元,均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真意應僅願暫行先為該房屋結構安全(含氯離子檢測)鑑定費用之支出而已,並非表示縱未來訴訟勝訴時仍願負擔該房屋結構安全(含氯離子檢測)鑑定費用之意,故僅屬先行墊付之約定,非分擔鑑定費用之合意。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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