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抗-146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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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 6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業務,幾乎每 日都需至工地監督工作進度,時常住宿在工地附近,且因抗告人戶籍地為老舊國宅,無管理員協助代收信件,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到民國113年7月份之開庭通知,絕非藐視法庭或故意不出席作證,原裁定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收到通知,直接處理罰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請求撤銷罰鍰,給予抗告人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經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次通知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其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尚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通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詎其復未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5頁、207頁、217頁、231頁)。且抗告人未於前開各言詞辯論期日前,檢附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具體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逕未到庭,是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稱未收到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云 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選記內容可證外(見原法院卷第217頁),並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抗告人戶籍地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除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即明外(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法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在泉州街派出所,嗣於113年5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亦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法院113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113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而於113年7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況抗告人既已領取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顯見抗告人對法院通知其作證之事並非毫無所悉,其經首次通知未到庭作證,當應更謹慎注意法院是否再為通知,自不能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即認其該次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及113年7月17 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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