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3-抗-146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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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羅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5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2950號、第4542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原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9萬2,145元及10萬1,683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前者經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受理後,囑託原法院執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下稱第3553號),後者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774號受理後,併入第3553號合併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6日以第3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行法律未明確規範保單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法律自應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如生存權;伊非不還債,是迫於無奈,伊配偶有糖尿病且無終身醫療險,伊無固定工作收入,未來的醫療和保險為伊等最基本保障,若終止保單者,日後重大急症,將無醫療保險金;系爭保單為最基本之人壽保險,非儲蓄險,係保障最基本之生存及就醫權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 3月19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萬4,355元等情,有第62950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13252號分配表及第3553號分配表(第3553號卷第9至16、42至44頁)可證。另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為10萬1,613元,及其中本金7萬2,727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及執行費用822元,亦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第45422號債權憑證(第3553號外放影印卷第4至11頁)足稽。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合計27萬1,922元,有三商人壽之陳報狀及保單明細(第3553號卷第30至40頁)足憑。參酌抗告人名下除投資財產總額250元外無其他財產,於111年間營利所得總額為5元及112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7至23頁)為證。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 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4外,其他保單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並均另於94年間為附約增額選擇權持續繳費中,且該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自89年起至113年間實繳保費總額依序為31萬8,066元、40萬3,130元、17萬6,325元及18萬8,765元等情,此有三商人壽函覆暨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3至76頁)足證,可知抗告人於執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且,附表編號2至4之被保險人分別為抗告人之配偶吳國明、長女吳欣瑜,於111及112年間吳國明有薪資所得70萬1,316元、70萬7,914元、其他所得5,785元、5,806元及營利所得29萬9,896元、3萬4,709元,且名下投資財產總額20萬元,吳欣瑜則有利息所得1萬2,579元、1萬3,902元及薪資所得4,47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車輛各1筆之財產總額44萬8,40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27至43頁)為證,益徵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抗告人或被保險人吳國明、吳欣瑜之基本生存權或就醫權益。至抗告人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預告修法,保單解約金額在10萬至20萬元間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該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 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終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113年3月12日為基準日) 出處 1 000000000000 羅淑玲/羅淑玲 89年11月21日/161年12月21日 5萬4,003元 第3553卷第32頁 2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國明 89年12月21日/160年12月21日 17萬0,105元 同卷第34頁 3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89年12月21日/194年12月21日 2萬6,205元 同卷第36頁 4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96年8月31日/194年8月31日 2萬1,609元 同卷第40頁 合計 27萬1,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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