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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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